【典范案例】
王某,,,男,,,中共党员,,,某市交通局副局长,,,某重至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系该市交通局下设机构,,,以下简称“指挥部”)认真人。。。。2018年12月,,,该市A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私有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急需支付农民工人为,,,A公司董事长李某找到王某,,,请求王某从指挥部为A公司乞贷300万元,,,王某赞成。。。。2018年12月20日,,,经王某签批,,,指挥部借给A公司300万元。。。。2019年5月20日,,,A公司送还了上述乞贷。。。。经查,,,王某未从中谋取个人利益。。。。
【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历程中,,,关于王某上述行为是否组成挪用公款罪保存分歧。。。。
第一种意见以为:王某作为某市交通局副局长、指挥部认真人,,,明知300万元系单位公款,,,非法将该款借给A公司,,,致使该款子脱离指挥部的掌握和控制达5个月之久,,,虽然A公司最终送还了该款子,,,但王某的行为已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以为:王某虽有违规出借公款的行为,,,但该300万元的乞贷工具是A公司,,,不切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要件划定,,,不应认定王某的行为组成挪用公款罪,,,而宜以违规出借公款予以定性,,,凭证违反事情纪律举行评价。。。。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一、王某的行为不组成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划定,,,国家事情职员使用职务上的便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举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举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凌驾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上述第一种意见以为,,,王某作为国家事情职员,,,使用职务便当挪用300万元给A公司使用,,,凌驾三个月未送还的行为,,,切正当定的挪用公款罪所枚举的情形,,,应认定组成挪用公款罪。。。。但因其未思量“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详细要件,,,因此,,,这种看法是过失的。。。。
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详细应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诠释》(法释〔1998〕9号,,,以下简称《诠释》),,,挪用公款罪,,,有三种详细的体现形式:(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凌驾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举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举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杉,,,无论哪种详细体现形式,,,“归个人使用”是组成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必备要件。。。。
本案中,,,王某将公款300万元以指挥部的名义出借给李某的A公司,,,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涉及到对“归个人使用”寄义的明确。。。。《诠释》一经明确,,,“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据此明确,,,本案中王某将公款借给私有公司A公司,,,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无疑。。。。但2002年4月28日,,,天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诠释》,,,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划定的国家事情职员使用职务上的便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寄义,,,举行了专门的立法诠释,,,其划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自己、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议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该立法诠释明确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详细寄义,,,最高人民法院《诠释》中的有关界定,,,因与立法诠释冲突,,,不再适用。。。。因此,,,不可因王某将300万元借给私有公司使用,,,便认定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本案中王某决议,,,以指挥部名义出借300万元给A公司,,,凭证天下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诠释,,,必需查实王某在其中谋取个人利益,,,方可证实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经查证,,,王某在本案中未谋取个人利益,,,因此,,,其行为不切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定组成要件,,,不组成挪用公款罪。。。。
二、王某违规出借公款的行为属于违反事情纪律
王某的行为虽不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将指挥部治理、使用的财务拨付资金300万元出借,,,违反了财务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从财务部分或者上级预算单位取得的项目资金,,,应当凭证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和第四十条“未经同级财务部分批准,,,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划定。。。。应认定王某违反事情纪律,,,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职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划定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