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范案例】
周某,,,,,,中共党员,,,,,,A县水务公司董事长。。2014年2月,,,,,,A县水务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对外果真招标一水库建设项目,,,,,,周某欲通过该项目投契,,,,,,但其以为直吸收钱的方式不清静,,,,,,为掩人线人,,,,,,其欲自己先承接该项目,,,,,,再以转让项目为名收受他人利益费。。5月,,,,,,周某委托专门从事资助他人投标的中心人叶某,,,,,,寻找到具有响应资质的甲公司,,,,,,通过挂靠甲公司加入该项目投标,,,,,,投标的相关用度由周某支付。。为包管甲公司顺遂中标,,,,,,周某向认真该项目招标署理公司“打招呼”,,,,,,要求设置投标公司资质、增添手艺标准等有利于甲公司的招标条件。。10月,,,,,,周某挂靠甲公司顺遂中标该项目。。11月,,,,,,周某找到个体工程老板陈某,,,,,,通过签署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将该项目转让给陈某,,,,,,收受陈某220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周某的行为应怎样定性,,,,,,有两种差别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为:周某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项目,,,,,,投入了一定的劳动和资金,,,,,,后通过生意,,,,,,将项目转让给工程老板陈某赚钱,,,,,,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
第二种意见以为:周某使用职务便当,,,,,,通过承接工程项目并转卖的方式,,,,,,获取巨额利益,,,,,,实质上属于“以权换利”,,,,,,并非正常的谋划行为,,,,,,不可简朴地以违纪举行评价,,,,,,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详细剖析如下:
一、周某的行为不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枚举了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几种情形,,,,,,如违反有关划定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等。。这里所指的从事营利活动是一种正常谋划行为,,,,,,行为人虽然违规,,,,,,但现实投入了资金、手艺、劳动力或知识产权等生产要素,,,,,,加入了谋划或治理,,,,,,肩负投资风险,,,,,,分得利润正当合理,,,,,,不以使用职务之便为要件。。本案中,,,,,,周某挂靠公司加入项目“投标”,,,,,,后通过“生意”将项目转卖赚钱,,,,,,外貌上看似有一定的谋划行为,,,,,,但其所从事的并非正常的谋划活动,,,,,,没有对社会其他不特定工具开展营业,,,,,,而是完全围绕其职务和职权开展,,,,,,周某使用职务便当承接下工程项目后,,,,,,亦不开展现实建设,,,,,,而是直接转卖,,,,,,不肩负谋划风险,,,,,,坐享收益,,,,,,不切合市场谋划行为的特征,,,,,,抛开周某职权因素,,,,,,毫无投资谋划的痕??????裳裕,,,,,不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领域。。
值得注重的是,,,,,,行为人是否真正实验了谋划治理活动,,,,,,是认定行为人组成违纪或者犯罪的要害要素之一。。就本案而言,,,,,,若是周某使用职务之便获取工程项目后,,,,,,将工程项目实验完毕赚取工程利润,,,,,,虽然其系使用职权获得了相关工程项目,,,,,,但现实投入了工程项目建设,,,,,,一般应当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问题。。如承揽工程系为掩饰非法投契,,,,,,好比使用职权获得显着高于正常收益的利益,,,,,,应当精准识别隐性糜烂问题,,,,,,依规依纪依法认定处理。。
二、周某的行为实质上是权钱生意,,,,,,组成受贿罪
受贿罪的实质是权钱生意,,,,,,从受贿罪;;;;さ姆ㄒ胬纯矗,,,,,国家事情职员使用职权为他人投契,,,,,,只要从整体上收受了不应获得的利益,,,,,,即应予充分评价。。以是,,,,,,对受贿罪的认定不可仅看外在形式,,,,,,应充分考量行为人主观意图、客观体现、危害效果等,,,,,,从实质上举行掌握。。本案中,,,,,,周某主观上有以权术私的犯意,,,,,,客观上接纳了先使用职务便当承接工程,,,,,,再转让项目实验权的方式收受财物,,,,,,其使用职权术利在先,,,,,,自动寻找行贿人在后,,,,,,获取的财物与其职权以及职务行为具有高度的关联性,,,,,,转让工程项目赚钱的220万元,,,,,,系以其权力为基础获得的生意对价,,,,,,对此周某与工程承包方具有配合的概括认知,,,,,,实质上是一种权钱生意行为,,,,,,其承接、转让工程均为着实现犯罪的手段,,,,,,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有种看法以为,,,,,,本案中,,,,,,个体工程老板陈某通过送给周某220万元,,,,,,获取了该项目的现实实验权,,,,,,其主观上以为是一种转让项目的市场生意行为,,,,,,并无行贿的居心,,,,,,不组成行贿罪,,,,,,既然陈某不组成行贿,,,,,,那么周某是收受谁的行贿??????没有行贿人,,,,,,那里来的受贿人??????
笔者以为,,,,,,陈某的行为是否组成行贿并不影响对周某行为性子的认定。。行贿与受贿,,,,,,古板上属于对合犯,,,,,,属于事实上的配合犯罪规模,,,,,,通常情形下行贿方与受贿方的行为均建设犯罪,,,,,,但并不料味着一方建设犯罪时另一方也必定建设犯罪。。实践中,,,,,,仅一方的行为建设犯罪的征象大宗保存。。例如,,,,,,因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国家事情职员的行为仍然是索取行贿。。再如,,,,,,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事情职员财物的,,,,,,不是行贿,,,,,,但国家事情职员接受财物的行为建设受贿罪。。以是,,,,,,关于受贿与行贿行为,,,,,,应该以其各自的犯罪组成评判其行为的性子。。并且,,,,,,实践中有关公职职员为了规避视察,,,,,,通过转包工程收受财物的情形已经成为工程领域的潜规则。。陈某对转包并无相关本钱,,,,,,所谓转包费系向公职职员利益运送应当具有明知,,,,,,其行为切合行贿犯罪的组成。。
综上所述,,,,,,周某的行为是一种权钱生意的受贿行为,,,,,,而非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宋蕾 )